王某利用一处赌博网站的管理账号坐庄,进行欧洲足球冠军杯赌球活动,并发展李某等6人为下线帮助收受报单,还收受他人投注,从中抽头1%渔利。我儿子便是其中的27名投注者之一,且前后已下注150余万元。由于“十赌九输”,我儿子为扳本四处借钱,已是负债累累,儿媳甚至正闹着离婚。为此,我一直想报警,通过对王某加以惩治,来挽救我儿子及其他家庭,可有人告诉我,王某利用互联网赌球,虽然数额巨大,参与人数众多,但与现实生活中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相比,毕竟无论在空间上,还是参与人员、参与方式上都有着很大区别,故不构成赌博罪。请问:该说法对吗?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即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情形之一,便可构成该罪。而王某利用互联网赌球的形式进行赌博,同样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王某是以营利为目的。即其并非是出于消遣、娱乐,而是企图通过赌球,以抽头渔利、获取回扣等方式,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另一方面,王某属于“聚众赌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王某利用管理账号,已经发展李某等6人为下线人投注,仅你儿子一人的投注就达到150余万元,而王某抽头渔利达到15000元以上,明显与第(一)(二)(三)项吻合。再一方面,王某属于“开设赌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即王某利用互联网赌球,虽然与现实生活中的开设赌场,在空间、人员上存在区别,但同样难辞其咎。(颜东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